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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作者:未知 来自:单县实验小学 点击:0 时间:2006-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项、第()项和第()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不得醉酒驾驶;

  ()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醉酒驾驭;

  ()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本条例自200451日起施行。19602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3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9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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